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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与雀巢的商标事件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 2013-05-16 阅读:50

 

今年38日,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于200210月申请的第3330291号瓶型立体商标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予核准注册。第3330291号商标即为目前可口可乐公司出品的“芬达”饮料的瓶型。对于商评委的裁定,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该商标经过其持续多年推广使用,已能与其他饮料瓶型相区别,而且与该公司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且在与“芬达”商标的大量结合使用中,已具有显著性。

  与可口可乐公司瓶型立体商标不同的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通过商标国际领土延伸注册的第G650537号瓶型立体商标在我国取得注册后,却被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申请。味事达公司的主要理由是,第G650537号商标作为国内调味品行业的常用包装,缺乏显著性,如果被雀巢公司独占使用将损害整个调味品行业的利益。商评委719日作出裁定认为,第G650537号商标经雀巢公司长时间使用,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知名巧克力生产商费列罗公司与雀巢公司遭遇有些类似,该公司第G783985号立体商标被开平市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味公司)申请撤销。巧合的是,第G783985号此前欲在国内注册时,即被商评委裁定缺乏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200711月,北京一中院判决该商标作为费列罗巧克力特有的包装已具有显著性。该判例曾引发国内商标业界对立体商标注册和保护标准的探讨。之后,商评委重裁该案,第G783985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此番可味公司提撤销申请,理由还是第G783985号商标缺乏显著性。但商评委此次认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可味公司理由未获认可。 自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引入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至今,国内被核准注册的立体商标屈指可数,目前在商标局可以查到的立体商标还包含部分领土延伸注册的。这说明国内目前对于立体商标保护的准备还不是那么充分。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很重要,标准也很重要。网店开启实名制

  7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一直处于争议漩涡的“网店实名制”也正式由幕后走向前台。

《办法》的出台,对于制止网络商标侵权及规范网络购物市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硬性制约。该《办法》第十八、二十四条等同时明确,今后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均应尊重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不得有侵犯他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发生。

  相关人士表示,《办法》有效实施后,首先能预期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明目张胆假冒知名品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等现象可能会逐步减少;其次,由于实行了网店实名制,更便于确定直接侵权人进而追究其侵权责任,故起诉到法院的此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可能会增加;再次,一旦发生诉讼,无论从利于查清事实的角度,还是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严格按照《办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操作,被判决因故意辅助他人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较小;最后,《办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同时实施,对权利人有效打击网络交易中侵犯其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都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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