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臣氏争议“smart”商标,被驳回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 2013-05-16 阅读:125
标签:商标 商标争议 商标争议诉讼
提到“smart”商标,大多数人可能首先会联想到德国戴姆勒公司旗下著名的微型都市代步车品牌。鲜为人知的是,可口可乐公司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也拥有一件“smart”商标(注册号:第1494687号),该商标对应的饮料中文品牌则是为年轻消费者所熟悉的“醒目”。
针对可口可乐公司该“smart”商标,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多年之前便提出了撤销争议,原因在于后者在桶装饮用水商品上亦存在一件将“smart”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的“smart qool”品牌。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smart”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早在2009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smart”含义为“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上述翻译见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征的标志,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smart”不具备商标识别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smart”予以维持。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随后,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其实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就“smart”商标曾多次交手,争议商标“smart”的含义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性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根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衡量。在本案中,“smart”作为外文单词虽然有固有含义,但是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其商品来源,并不影响对显著特征的认定。